关于印发《辽宁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安监管三〔2016〕24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16年11月28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党组(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12月1日
辽宁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石化产业调结构促转型增效益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7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石油、天然气和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单位,是指现有或者拟依法设立的下列单位: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且有储存设施的企业;
(三)石油、天然气和危险化学品管道输送企业。
第五条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指导、监督全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核查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实施以外的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四)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实施以外的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七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书》(见附件1)。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统一规定
第九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应根据申请事项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并以企业文件形式提出申请,简要说明建设单位情况、建设项目情况、申请条件具备情况等。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一式三份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请文件、资料应当统一使用A4纸制作,除单独成册的报告外,其他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申请文件、资料应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要求,需向行政审批大厅提出申请的,申请方式还应符合审批大厅统一规定。受理、补正等文书也可按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格式。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文书字母代号含义、份数要求等详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文书说明》(见附件2)。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即时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3),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建设单位申请安全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4),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建设单位申请安全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全部补正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5)。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填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见附件6,以下简称《审查书》)。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派人参加审查。
第十五条 对于未通过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申请事项向建设单位分别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不予通过)》(见附件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不予通过)》(见附件8)。
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十六条 对于通过安全审查,但申请文件、资料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建设单位形成书面整改情况说明,由参加安全审查的专家组组长进行确认。对于存在问题较多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组织复审或者补充审查。
第十七条 对于通过安全审查且未发现问题的,或者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已经完成整改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指定工作人员对申请、审查材料是否齐全、规范进行复核。根据申请事项分别填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复核意见表》(见附件9)、《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复核意见表》(见附件10)。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作出决定。对于审查决定同意的,根据申请事项向建设单位分别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见附件11,以下简称《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见附件12,以下简称《设计审查意见书》)。
《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未开工建设的,《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对于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对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见附件13)及企业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三)政府或者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复制件);
(四)建设项目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建设单位在原有土地进行项目建设、不新增用地、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可提交土地使用证(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六)新建化工项目需提交选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化工园区或者产业集中区域的证明材料;新建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建设项目,需提交其储存设施选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危险化学品储存专门区域内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应通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或新工艺发明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具有工艺安全可靠性论证职责的部门或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五)安全评价报告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或者补充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建设项目委托多个设计单位分别设计的,每一个设计单位都应当编制相应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由总设计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总则。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见附件14)及企业申请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五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期限内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后,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六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安全设施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四)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六)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八)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九)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九)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文件、材料,并组织现场检查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形成书面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备查,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第三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一)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二)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 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可以实行简易程序,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两个阶段的受理、审查和批准等事项合并进行。
第三十七条 经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同意后,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实行简易程序:
(一)加油站建设项目。
(二)同时满足以下五项条件的建设项目:
1.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
2.坐落在化工园区或者产业集中区域内;
3.不生产剧毒化学品;
4.不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
5.不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对实行简易程序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并进行。安全条件审查通过后,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审查决定同意的,向建设单位同时出具《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和《设计审查意见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建立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数据库,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填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5),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二)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改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二)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扩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二)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设施,是指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危险因素、有害因素控制在安全范围内以及预防、减少、消除危害所配备的装置(设备)和采取的措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范围为:陆上油气田长输管道,以油气长输管道首站为起点;海上油气田输出的长输管道,以陆岸终端出站点为起点;进口油气长输管道,以进国境首站为起点。
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是指穿越厂区外公共区域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
第四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农业部2013年第9号公告,下同),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和试生产期间,对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在项目初步设计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但使用量未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在项目初步设计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新建化工建设项目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化工园区或者产业集中区域内建设,其试生产(使用)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按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第六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下列项目或者活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
(二)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
(三)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
(五)危险化学品零售商店;
(六)用于试验(实验)与分析化验的危险化学品;
(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检维修、设备更新改造、工艺参数调整等活动;
(八)未列入投资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生变化的(已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通报根据本实施细则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辽宁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安监管三〔2013〕4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书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文书说明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
5.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
6.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
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不予通过
8.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不予通过)
9.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复核意见表
10.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复核意见表
1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1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1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1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15.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统计表